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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执字第1138号

赵光亮与张志波买卖合同执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光亮,张志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执字第1138号申请执行人赵光亮,男,1981年4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梨树县康平小区。被执行人张志波,男,198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茂林镇。赵光亮与张志波买卖合同执行案,双辽市人民法院于

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作出(2015)双民二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张志波于2015年9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赵光亮剩余机油款627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

二0一五年九月四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部分借款余款做了给付计划。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本次终结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双执字第113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玉福

审判员  郭 春

审判员  董 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