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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5075号

王银翠,余世会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银翠,邹正和,余世会,邹彬,邹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5075号原告王银翠,女,生于1961年9月19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邹正和,男,生于1940年3月28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余世会,女,生于1942年2月14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邹彬,男,生于1984年6月2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邹宏,男,生于1991年9月11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南宾路正街40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4314-1。法定代表人秦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玉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3号中国人寿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288405-2。法定代理人周光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玉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银翠、邹正和、余世会、邹彬、邹宏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翠、邹正和、余世会、邹彬、邹宏的委托代理人周柳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银翠、邹正和、余世会、邹彬、邹宏诉称:2014年7月2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二被告订立两份保险合同,为其承包的石柱县某小学教师周转房和食堂工程中施工的20名民人购买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8月1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邹某甲订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石柱县某小学教师周转房和食堂工程全部劳务承包给邹某甲。2014年12月22日,邹某甲雇请的劳务班组的民工邹某乙在涉案的二楼从事高空抹灰工作时不慎坠落受伤,后被石柱县人民医院宣告死亡。事后,原告委托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华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理赔被拒,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

一、由二被告支付五原告因邹某乙死亡应得的保险金400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时止);

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石柱某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和小学食堂工程是分别投的保,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工程范围分别为教师周转房和学校食堂。邹某乙在教师周转房的施工中受伤死亡,被告一直同意按照教师周转房所涉及的合同支付保险金2000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按小学食堂投保合同支付保险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当按小学食堂投保的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200000.00元及适格的被告问题。

本院查明:邹某乙系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村村民,原告王银翠系邹某乙之妻,原告邹正和、余世会系邹某乙之父母,原告邹彬、邹宏系邹某乙之子女。2014年8月1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华为公司共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投保的险种为: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其中:合同号为2014-660401-815-70000472-2的《保险单》记载的投保工程为某小学食堂工程。合同号为2014-660401-815-70000473-5的《保险单》记载投保工程为某小学教师周转房工程。两份保险合同的每一个建筑工人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均2000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2014-660401-815-70000473-5《保险单》的签发机构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适格的被告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书面申请撤回判决被告按2014-660401-815-70000472-2《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此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虽然被告认可按2014-660401-815-70000473-5号《保险合同》支付200000.00元保险金,但至今没有支付。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必然给原告造成应得保险金的利息损失,原告申请判决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银翠、邹正和、余世会、邹彬、邹宏支付保险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并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银翠、邹正和、余世会、邹彬、邹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由原告连带负担18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18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章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