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3391号原告翁亚珠,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文,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范晓丹,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厦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56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林昕熠。本院受理原告翁亚珠与被告黄伟文、第三人厦门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黄伟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一份厦门市思明区育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黄伟文称其自2011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厦门市思明区育秀里173号104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黄伟文提交的《证明》显示其经常居住地属厦门市思明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黄伟文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斌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陈馨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陈瑜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