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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46号

正阳县粮食局与正阳大力饲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正阳大力饲料有限公司,正阳县粮食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大力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阳大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饲料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重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力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李霞,被上诉人正阳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正阳县慎西南路的县饲料公司全部厂房、饲料加工设备及附属设施、水电配套设施、化验设备及部分办公用品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六年即从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止,年租赁费40000元,租赁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交一次,租赁场地、房屋范围以附图为准等,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经营。2007年11月3日原、被告续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出租财产范围及租金同2001年9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一致,同时该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赁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租赁期满,应将租赁资产完好移交给甲方(原告)。享有租赁期间技术改造新增的资产所有权,租赁期满移交时如果甲方需要,通过评估,乙方(被告)可以有偿转让给甲方,如甲方不需要,乙方拆除或自行处理。”,第五条第8项约定“甲方企业改制需要变卖出售时,甲方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如甲方改制,乙方不能购买甲方资产,乙方新增固定资产,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部门评估后,售于购买方。甲方企业改制需要变卖出售时,乙方不能干扰甲方。”合同续签后,被告继续经营,被告在经营期间,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其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提前做好拆离准备,到期移交原告资产。租赁期间内,被告在原告所属饲料公司空闲地搭建临时办公室350平方米。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曾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实所(普通合伙)对租赁期间内新增资产进行评估,但未进行评估。为此,双方成讼。另查明:1、双方租赁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后,被告以原告违约造成其损失未赔偿为由至今未搬离,原告所有的饲料公司场房及配套设施和土地等资产由被告管理使用至今;2、关于被告新增资产及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被告大力饲料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正阳县粮食局补偿其新增资产价值12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7万元,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驻民三初字第021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尚未审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占用原告饲料公司的场房及配套设施和土地,赔偿其损失9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在租赁期间添附物(含自建房及配套设施)归属问题?针对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3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搬离,并将其租赁原告的厂房及配套设施交付给原告,被告未在合同到期后依约返还原告所有的饲料公司场房及配套设施和土地等资产,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占用原告饲料公司全部厂房及配套设施及用于生产的土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2007年11月3日租赁合同届满并解除后,被告仍占有原告租赁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被告仍占用租赁物,原告请求参照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4万元赔偿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经济损失9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未搬离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造成其损失未赔偿的抗辩,被告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此不予审理。针对焦点2,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新增资产价值并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已向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就此项请求提起诉讼,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中,对此本案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大力饲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退还原告正阳县粮食局所有的饲料公司全部厂房及配套设施和用于生产的土地;

二、被告大力饲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正阳县粮食局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经济损失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大力饲料公司承担。大力饲料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正阳县粮食局违约,应向其赔偿违约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其侵权掩盖正阳县粮食局违约的事实,错误判决其赔偿损失9万元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返还全部厂房、配套设施和用于生产的全部土地,但未将新增厂房返还,其可以继续享有新增厂房的所有权,原判判决结果将出现执行障碍。原审法院当庭同意正阳县粮食局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没有给其新的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改判或返回重审。正阳县粮食局答辩称,大力饲料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强行使用租赁物明显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审法院按照租赁合同价格判决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新增厂房及违约赔偿问题,双方已另案处理,现正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在其更改诉讼请求时询问大力饲料公司是否要求答辩期限,大力饲料公司并未要求并同意开庭审理,原审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大力饲料公司以未赔偿新增资产及其它损失为由,拒绝交还租赁厂房及配套设施和土地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已构成侵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判令大力饲料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正确。关于大力饲料公司主张的新增资产及其它损失的问题,因该项请求大力饲料公司已另案主张,该纠纷正在审理当中,该部分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审法院未对新增资产及其它损失予以处理正确,应由另案判决结果予以处理。原判判决返还厂房及配套设施及土地,不影响大力饲料公司在另案中对新增资产及其它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已对相关程序问题充分注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正阳大力饲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普

审 判 员  刘 东

代理

审判员  刘江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