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201执异第4号之一案外人星兰,女,1987年4月出生,蒙古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申请执行人王晓芳,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阿拉木斯,男,1983年10月出生,蒙古族,现羁押于兴安盟科右前旗看守所。本院在执行王晓芳申请执行阿拉木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星兰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星兰称,王晓芳与我丈夫阿拉木斯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在拍卖我与阿拉木斯共同拥有的商品房时没有告知我,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的那一半也强制执行了,此举违反了民法平等原则,同时阿拉木斯所欠的钱我不知情,该房产是我名下仅有的一处房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考虑到我被执行后将居无定所,违背了民法的公序良俗的原则。故要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5)乌执字第1084号裁定书,同时暂缓将拍卖款给付申请人王晓芳。
本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本院受理了王晓芳与阿拉木斯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2014)乌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阿拉木斯给付原告王晓芳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王晓芳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阿拉木斯、案外人星兰共同所有的位于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本街承达商业楼1-8号门市楼(产权证号:155021301966,面积:137.36平方米,地下室68.68平方米,车库23.4平方米,该楼购买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案外人星兰与被执行人阿拉木斯共同购买该楼房后因无取暖设备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在拍卖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向案外人星兰送达了拍卖公告,并于2015年11月10日在兴安盟新岸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上以27.6万元成交。案外人星兰曾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分得该门市楼拍卖款项的一半,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5)乌执异字第108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案外人星兰的异议。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乌执字第306号执行卷宗、(2015)乌执异字第1084号执行卷宗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王晓芳与阿拉木斯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查封、拍卖案外人星兰与阿拉木斯共同所有的商业楼房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拍卖过程中本院也向案外人星兰送达了拍卖公告,案外人星兰也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故星兰辩称其不知道法院拍卖该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星兰辩称的该拍卖的房产是你名下的唯一一处房产不能执行的理由,因拍卖的楼房属商业用房,不属于你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故你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案外人星兰提出的中止执行(2015)乌执字第1084号执行裁定书及暂缓给付申请人拍卖款的理由不属于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星兰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范 煜
审判员 汪洪峰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青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