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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1060号

贾某与戴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贾某,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060号申请执行人贾某。被执行人戴某。申请执行人贾某与被执行人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戴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贾某自2014年9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6月共计十个月的抚养费总计5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有斌

审 判 员  林 星助理

审判员  高慧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包佳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