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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87号

张清玉与牛福娥、杨建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清玉,牛福娥,杨建刚,冯建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887号原告张清玉。被告牛福娥。被告杨建刚。被告冯建玲。

原告张清玉与被告牛福娥、杨建刚、冯建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玉,被告牛福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刚、冯建玲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玉诉称,被告牛福娥与被告杨建刚系母子关系,被告杨建刚、冯建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杨建刚、冯建玲借用原告5万元用于做生意,当时约定月息2%,即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支付采用上支付方式,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牛福娥是该债务担保人。并约定以西部峰景8-3-190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有三被告2014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款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4个月(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利息,后自2014年10月11日起就不再支付下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也没有归还,现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9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

被告牛福娥辩称,借张清玉的五万元让我在借款协议上按了手印,但张清玉当时说不让我还钱就只是让我按个手印。借款不是借给我的,我不承担责任,我岁数大了一身病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杨建刚、冯建玲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牛福娥与被告杨建刚系母子关系、被告杨建刚、冯建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杨建刚、冯建玲借用原告5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到期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还每拖一日加收200元。抵押物为西部峰景8-3-1902房产,被告牛福娥是该债务担保人。借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庭审时,原告张清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杨建刚、冯建玲为借款人,被告牛福娥为担保人;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针对原告张清玉提供的证据,被告牛福娥质证认为,借张清玉的五万元让我在借款协议上按了手印,但张清玉当时说不让我还钱就只是让我按个手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张清玉、被告杨建刚、冯建玲、牛福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应当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清玉已按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杨建刚、冯建玲现金50000元,被告牛福娥系该借款的保证人,但被告杨建刚、冯建玲、牛福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清玉要求被告杨建刚、冯建玲、牛福娥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日2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刚、冯建玲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清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年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牛福娥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公告费400元,计1676元,由被告杨建刚、冯建玲、牛福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丙午

审判员  李秋芳

审判员  李顺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