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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999号

东莞市驰鹏石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润森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驰鹏石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润森汽车维修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999号原告东莞市驰鹏石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鹤松。委托代理人陈敏初,系原告员工。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润森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赖丽婵。委托代理人林国顺,系被告股东。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油品赞助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2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初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l3年6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油品赞助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赞助被告肆仟元整用作购买汽保设备,为此,被告承诺在协议三年合作期内每月向原告购买陆仟元的油品,二年合计216000的油品(任务量),同时还约定若被告单方面提前终止协议且未能完成约定任务量,被告将按照:偿还金额=末完成金额(或销量)/任务销售总金额(或任务量)×4000元,向原告做出赔偿返回。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关于东莞驰鹏石油制品贸易有限公司起诉我方一事纯属伪造。事实与理由:1、原告提供的油品赞助协议,我方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协议所盖的公章与我方的公章不符,我方代表“林国顺”的签字不是我方员工林国顺本人所签。2、协议上所提的赞助费4000元,原告交给谁,发票或收款凭证在哪里,钱到底是谁收的?原告方4000元的报销凭证在哪里,一定要提交给法院。3、原告方代表签字的人是谁,我方却不知道。4、原告这一起诉状严重损害我方名誉,我方强烈要求原告赔偿我方名誉损失费2000元,林国顺本人精神损失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油品赞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甲方(即原告)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赞助人民币肆千元(¥4000)用作支付购买汽保设备,乙方(即被告)须按甲方的要求提供设备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必须与甲方签订三年的合作期限,有效期由2013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在合同期间内乙方须每月向甲方采购价值陆仟元的马石油润滑油产品及属甲方经营的其他产品……。第3项约定,若乙方在合同期内未能完成任务时,乙方必须自动延长合同时间直到任务量完成为止(最长不超过三年半),若在合同延长期内仍未能完成任务时乙方必须按如下公式向甲方做出赔偿返还:未完成金额(或销量)÷任务销量总金额(或任务量)×4000=偿还金额。

被告对该油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称该协议上的被告公章为原告所盖,签字也不是林国顺本人所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油品47170元。此后,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合同指定的任务量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当庭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油品赞助协议、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油品赞助协议》有双方的签章,虽然被告抗辩称其公章系原告私自盖的,但由于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进而确认《油品赞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

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协议完成指定的任务量已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称原告也并没有依协议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赞助肆千元给被告。原告对此解释称,其向被告赞助的肆千元系1000元现金,及30件工作服,并提供签收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于庭后提供代理词表示,其中的1000元现金系由于被告向其购买油品满一定积分后赠送的,工作服不是针对油品赞助协议所赠送,而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品就有赠送,且所赠送的工作服价值不值100元一件。对于原告赠送被告1000元是否属于履行《油品赞助协议》赞助义务的问题,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30件工作服是否属于履行《油品赞助协议》赞助义务的问题,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如下:双方在《油品赞助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在签订合同一个月内赞助乙方人民币肆千元用作支付购买汽保设备”。虽然协议未明确约定该肆千元指的是现金还是物品,但“用作支付购买汽保设备”已明确约定了赞助费的用途,很显然赞助费指的是现金而不是物品。当然也不排除事后双方确认以物品置换现金,但置换为物品应经双方确认,否则无法确认金额。现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30件工作服签收单也未注明相应价格,此为其一;其二,该协议还约定,乙方须按甲方的要求提供设备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证实其已履行上述赞助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30件工作服系履行赞助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由于原告对《油品赞助协议》的赞助义务尚未完全履行,即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违约在先。鉴此,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油品赞助协议》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违约金312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林  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春晓(兼)

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