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02民初81号之一原告吉林省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尉端,董事长。被告四平市长江纸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市长江纸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提供已代替借款人四平市长江纸业有限公司清偿借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吉林省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追偿权纠纷提起诉讼,应提供已代替借款人向出借人就借款清偿完毕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追偿权。现吉林省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享有追偿权证据,无法证明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汇鑫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晓光
审判员 王俊杰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泽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