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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行初字第24号

叶卫星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行政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卫星,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耒行初字第24号原告叶卫星,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拓城县,身份证号:4123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河南省拓城县梁庄乡后叶堂村*号。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法定代表人李铁军,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大队长。原告叶卫星因申请依法撤销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所作出的高衡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湘公交高衡2公交决字(2015)第435402-29000018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叶卫星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其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叶卫星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卫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卫星承担。

审判长  黄丽慧

审判员  贺 琼

审判员  资永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