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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商初字第1254号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霍君,刘志武,李海江,李艳玲,焦俊德,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庆明,住五常市。被告高志强,原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信合联社)诉被告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合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高志强因农业生产缺少资金,以月利率9.3‰计息从原告信合联社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12月1日,并由刘志武、焦俊德、李艳玲、霍君、李海江为被告高志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嗣后,被告高志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高志强尚欠原告信合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411.60元,本息合计49,411.6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志强给付此款、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刘志武、焦俊德、李艳玲、霍君、李海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高志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信合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如下: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资格;

二、2011年11月1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高志强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三、五常市长山乡双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高志强长年外出打工。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信合联社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高志强因农业生产缺少资金,以月利率9.3‰计息从原告信合联社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12月1日,并由刘志武、焦俊德、李艳玲、霍君、李海江为被告高志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嗣后,被告高志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高志强尚欠原告信合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411.60元,本息合计49,411.60元。现原告信合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志强给付此款、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信合联社已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刘志武、焦俊德、李艳玲、霍君、李海江的追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高志强从原告信合联社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原告信合联社要求被告给付此笔借款本息、诉讼费、公告费及此笔借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等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信合联社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刘志武、焦俊德、李艳玲、霍君、李海江的追偿权,系原告自由处分其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强给付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411.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本息合计49,41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同时给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96元,由被告高志强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 岩

审判员 高贺林

审判员 程 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国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