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二字第449号
申请执行人:王付
被执行人:安俊金王付申请安俊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倴民初字第2563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付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倴民初字第2563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彭文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