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滦民初字第4764号
原告:林红利,女,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张瑜芹,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张志明,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第三人:滦县金存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东孟家屯村东,组织机构代码:05268864-4。
法定代表人:张存。 原告林红利与被告张志明、第三人滦县金存矿产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利委托代理人张瑜芹、被告张志明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滦县金存矿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红利诉称,2008年4月,原告和丈夫刘志军合伙申请注册了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因经营效益不好,二人决定转型,搞养殖业,原告找到东孟家屯村,准备租用部分土地,搞养殖业,村里研究决定由村干部崔瑞负责协调这项工作。经多次协商,利鑫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与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共54.314亩,后又与各户流转土地19.17亩。该块土地范围内有集体林带地和桑棵地,还有西孟家屯0.8亩林带地,所以,利鑫公司于2009年2月8日、2009年4月15日分别与东孟家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于2008年12月31日与西孟家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合计共流转土地74.284亩。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因利鑫公司资金不足,原告和刘志军生意上的一个合作伙伴景连坡主动提出,说他河南有个朋友有钱,可帮他们引资,要求利鑫租地和建场的手续上得显示出他名字,否则怕河南的朋友不放心,所以,利鑫公司的土地流转合同上代表人是景连坡,但不是法定代表人,因此景连坡以利鑫公司的名义参与了放款活动。被告以景连坡外甥司机的名义也曾到过场,在2009年3月份为了引资原告以景连坡个人名义在利鑫公司租赁的土地上注册了泰和贸易有限公司,占地15亩,其手续全是林红利办的,后来景连坡提出把法人换成他外甥张志华的名字,也就是被告张志明的弟弟,原告跟景连坡说我不认识他,你要换成他的法人就得在公司股东上写上我的名字,所以,泰和贸易有限公司从2009年4月变更为合伙企业,也就在这个时间,被告张志明以帮他弟弟经营为由,住进了74.284亩地围成的大院。 土地流转后,原告先注册了泰和贸易公司,而后筹建红利养殖场,在筹建过程中,于2009年7月份利鑫公司变更为滦县志全矿产品有限公司,更名为志全矿产品有限公司,企业合并时,利鑫公司流转的东孟家屯的这块土地不包含在内。从此利鑫公司注销了,而后原告及其丈夫刘志军以个人名义履行土地流转后的权利义务。 2009年9月份,红利养殖场已筹建出大概轮廓,因在土地管理局没有备案,土地管理局对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书,而后,原告于2009年9月下旬申请在土管部门备案,直到2010年9月主管局长签字。 在此期,因原告丈夫刘志军于2009年10月份得肝癌,经多方求医,住进了北京301医院,原告边陪丈夫治病,边跑审批手续,在医院的时候多,回来的时候少。有一次,原告回来,被告张志明说看看与各户的土地流转协议,林红利毫无防备的给了他,等过几天和他要协议时,张志明说丢了。与此同时,张志明按同样户数和亩数伪造了多份不同时间,不同名字的分户协议,从此长期占据利鑫公司所属的土地,说地是他的了。在该土地上搞了货站经营。并于2011年从该地块中非法转让给第三人15亩左右,南北通长,东西宽50米。从中谋取非法利益150多万元。综上所述,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流转的土地,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1.请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停止侵害,返还我74.284亩土地使用权;2.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378848.4元(按每亩年租金900元计算,从2009年3月至2014年10月,共计68个月)。 被告张志明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因利鑫公司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景连坡提出他有个河南的朋友有钱,可以帮忙引资,由此可知,本案争议地块相关资金是通过景连坡引进河南的出资,而在2014年唐民三终字228号民事裁定书第五页林红利辩称争议地块的资金来源于唐山市古冶区董铁良的借款,原告无能力流转取得地块的使用权;2.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先注册了泰和贸易公司后筹建红利养殖场是不真实的,通过工商局的注册档案可证实泰和贸易公司是由景连坡一人股东出资设立,而非原告注册,红利养殖场虽履行了部分审批手续,但是最终由于不能正常审批组建导致筹建失败,以上和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脱离了实际情况,通过崔瑞、景连坡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是争议地块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景连坡的证言也能够证明借用利鑫公司名义签订流转合同的事实,且2009年4月至今,由被告在此地块上建货场,使用至今,没有任何村民对被告的使用提出过异议,但该地块的实际承租人和出资人是张志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滦县金存矿产品有限公司未作述辩。 原告林红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利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刘志军、林红利二人。 被告张志明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交的证据不完整,该公司于2009年7月注销,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2.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3.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与滦县东安各庄镇西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证明涉案土地与利鑫公司流转,其中有西孟家屯村0.8亩。 被告张志明质证:不认可其真实性,合同内容应以各户签订的流转协议内容为准,以景连坡作为乙方的代表签订的协议,但没有利鑫公司对景连坡的书面授权,且事后景连坡已证明是为被告承租土地只是借用利鑫公司名义。 4.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向东孟家屯村交纳复耕费等收据(3份);5.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交西孟家屯村林带地承包费收据(1份),证明涉案土地为利鑫公司流转及其中有西孟家屯村0.8亩林带地。 被告张志明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崔瑞、景连坡的证言证实该款项是由被告交纳。 6.滦县东安各庄镇西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利鑫公司流转土地过程。 被告张志明质证:证据是西孟家屯村委会于本案原告起诉后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无经手人崔瑞签字,没有真实性。 7.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孟家屯村村干部崔瑞证明材料,证明涉案土地中有西孟0.8亩。 被告张志明质证:崔瑞是东孟家屯村村干部及流转土地的经手人,无权证明西孟家屯收取0.8亩占地费的实际情况。 8.东孟家屯村分户《土地流转协议书》(31份),证明利鑫公司与54.314亩土地户主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 被告张志明质证:甲方立协议人是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甲方的签字人是景连坡,景连坡不是利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书面口头的代表人或受委托人,且与我方持有的土地流转协议书版本内容不同,认为没有真实性。 9.分户领款凭证,证明19.17亩土地的户主领取利鑫公司的占地费。 被告张志明质证:没有真实性,应与被告持有的原件所反映的证明内容为准。 10.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孟家屯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利鑫公司在东孟的土地流转过程。 被告张志明质证:证明材料没有经手人签字,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东孟家屯村委会无权利证明景连坡是利鑫公司的代表。 11.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孟家屯村民委员会干部崔瑞证明材料,证明涉案土地流转全过程。 被告张志明质证:因为崔瑞出具的证明材料与之前在其他案件中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也与在本案诉讼后为我方出具的证言矛盾,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明事实的依据。 12.土地丈量表54.314亩,证明利鑫公司丈量了土地;13.土地丈量表19.17亩,证明利鑫公司丈量了土地。 被告张志明质证:当庭不再一一核实,请法院结合土地流转协议予以核实。 14.滦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土地责任人为林红利;15.国土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董良证明材料(当时安各庄土地所所长为董良),证明涉案土地责任人为林红利。 被告张志明质证:证据14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林红利曾是东孟家屯村东一般农田62.2亩的违法用地人,不能证明该地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被告自2009年4月开始以实际占地建设货场,如果以占有而证明土地使用权的话更能证明被告是实际土地的使用权人;证据15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在原告单方出具部分有利于自己的流转协议的情况下土地部门的工作人员董良作出的片面证明材料,如土地部门全面了解土地流转情况,也应明知在流转服务站备案的土地使用权人并非林红利,且并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 16.林红利申办畜牧养殖用地备案审批表,证明林红利已经通过村、乡、县土地部门备案。 被告张志明质证:养殖场的备案审批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疑问是国土局于2009年9月19日下达处罚决定书,涉及的面积是62.2亩,审批表却于2009年9月30日盖章,原告没有提供自处罚日至国土局盖章审批日转为合法用地的相关手续,并且养殖场也没有正常审批成立。 17.国土局测绘收费收据,证明林红利对该土地有使用权。 被告张志明质证:没有关联性并不因为他是违法用地人就证明他是合法使用人。 18.滦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滦县红利养殖场申请养殖用地备案情况的说明,证明备案使用土地人是林红利。 被告张志明质证:没有最终养殖场合法审批成立的相关手续,此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19.滦县志全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全证明,证明滦县利鑫公司变更为志全公司时,就存在该涉案土地。 被告张志明质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20.占地户马文礼书面证明;21.占地户张民书面证明;22.占地户苗永全书面证明;23.占地户孟庆树书面证明;24.占地户苗永全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将利鑫公司分户流转协议换成其妻子贾海云的名字。 被告张志明质证:以上书面证明,由于证人没有到庭,没有真实性。 25.占地户马振清证明;26.占地户马振田证明,证明被告将利鑫公司分户流转协议换成其妻子贾海云的名字。 被告张志明质证:景连坡已证明是为被告流转土地,因此原告不享有土地使用权。 27.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孟庆怀、崔瑞调查笔录。证明东孟会计孟庆怀否认2011年8月4日分户协议书上公章。 被告张志明质证:对孟庆怀所做的笔录应当以书面的《滦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反映的实际内容及盖章情况为准;崔瑞证明内容不真实。 28.工商局变更档案A2701,证明金岩公司变更为金存矿产品有限公司。 被告张志明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张志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 1.志全矿产品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林红利不享有利鑫公司的股东权利。 原告林红利质证:变更登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利鑫公司工商登记的法人就是刘志军和林红利,他更名为志全公司后,志全公司没有林红利的股份。 2.泰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林红利非原始股东。 原告林红利质证:这不是最终的股东,还有第三次登记,这个是第二次变更登记,与本案无关。 3.景连坡的书面证言;4.放款表,证明张志明支付承包费。 原告林红利质证:证据3内容不真实,景连坡无权代表利鑫公司承诺流转土地的问题,利鑫公司和张志明之间没有口头和书面的土地流转协议;证据4发放表不能证明款是张志明的,领款凭证是19.17亩的,没有分户协议,领款凭证上有一个骑缝章,盖的是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的,我们手中的复印件来源于被告的这个证据,到现在,骑缝章已经让被告张志明毁灭了,盖有骑缝章的复印件在安各庄法庭审理的卷宗中呢,有骑缝章的领款凭证证明放款单位是利鑫矿产品公司。 5.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林红利的辩称,原告自认占地款源于董铁良,与本案中主张景连坡引进河南出资相矛盾。 原告林红利质证:裁定中是林红利的辩称,说明林红利在流转土地的过程中和董铁良借了550万元钱,但是不仅仅用于流转土地,利鑫公司经营期间用了一部分钱,到土地流转的时候一共欠董铁良550万元,后想建养殖场,后续经营需要资金,景连坡答应帮助引进资金,尽量在一些手续上显示出他的名字来,引资和裁定书中的内容不相矛盾。 6.各户放款证明,证明被告支付承包费;7.分户流转协议,证明孟文强、孟宪用、马龙金的协议书均没有利鑫公司的盖章是与被告方的受委托人景连坡签的协议书,印章是后期村委会要求单位承包的情况下借用加盖的。 原告林红利质证:证据6不真实;证据7这个事实不存在,利鑫公司不可能将公章随便借用出去。 8.崔瑞证言,证明张志明放款承包土地。 原告林红利质证:说明放款和协议过程,不能证明是利鑫公司给张志明流转的土地。 9.土地转租协议书,证明被告是土地使用权人。 原告林红利质证:景连坡签的土地转租协议书没有任何依据,那个时候没有土地的使用权,转租协议时间是2009年3月6日,在这之前没有任何分户协议和租赁协议,那个时候没有任何土地,转租协议不真实。 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证明原告非土地使用权人,流转合同书上每份均有安各庄镇土地流转服务站的章。 原告林红利质证:利鑫公司2008年12月31日签订了分户协议,协议上签字的代表人是景连坡,2011年8月4日景连坡又与同样的户和同样的亩数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景连坡于2009年3月6日与被告张志明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书,2013年6月5日景连坡出证证明2008年的时候受被告张志明委托找到利鑫公司为其流转土地,从时间上、对象上看景连坡2008年12月31日之后签订的书面材料都属于不真实的,2011年8月4日流转合同上盖的是第八届村民委员会的章,2009年的2月份开始启用东孟家屯村民委员会的章,大队会计否认第八届村民委员会的章是他盖的,整体上讲协议是假的,章也是假的,不申请鉴定协议上的章,原告提供的流转合同书原来在市中院开庭的时候有约三分之一是一个章,有约三分之一是两个章,有约三分之一是章模糊,因为是复印件。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8、9、12、13、14、16、17、18、19、27相互佐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6、7、10、11、15、20、21、22、23、24、25、2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6、8因原、被告均不认可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5、7、9与其证明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是被告放的款,但因领款凭证上有利鑫公司的公章,不能够证明放款的钱是被告所有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0因与分户签订合同的日期在原告与分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之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红利与刘志军投资注册了滦县利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2009年2月8日,利鑫公司与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协议约定: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利鑫公司为乙方;就甲方土地一块流转给乙方经营;该地块共54.314亩;所流转的土地上所涉桑棵土地面积6.71亩,按每年每亩800元计算,所涉桑根补偿每亩每年400元计算;乙方须向甲方交复耕费押金每亩400元,合计21750元。2009年2月8日,利鑫公司向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复耕押金21750元;交纳桑棵地流转金37576元。2009年4月15日,利鑫公司又与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协议约定: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利鑫公司为乙方;就甲方17户土地流转给乙方;17户的土地19.17亩;流转期限为18年。2009年4月15日,利鑫公司向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包17户土地复耕押金7600元。2008年12月31日,利鑫公司与滦县东安各庄镇西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协议约定:利鑫公司为甲方,滦县东安各庄镇西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为乙方;乙方自愿将自己承包土地流转甲方使用,按国务院分地承包合同30年不变的政策,至今还有承包期限18年;乙方承包土地坐落102国道南,承包地包括桑棵在内共0.8亩;甲方付给乙方占地使用费按每年每亩900元计算;付款方式分三次给付,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付给乙方前7年土地使用费,计5040元。2009年2月10日,利鑫公司向滦县东安各庄镇西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交纳7年承包费5040元。2008年12月31日,利鑫公司分别与孟庆军、张民等户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利鑫公司承包个分户的土地面积及土地使用费为每年每亩900元。2009年1月24日和2月3日对各户流转的土地进行了丈量。2009年3月4日,利鑫公司给各户发放土地流转租金。 另查明,2009年9月19日,滦县国土资源局就非法占用土地,对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9月,林红利向滦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畜禽养殖用地的手续,2009年9月30日,在规模化畜牧养殖用地备案审批表中,显示滦县国土资源局对林红利的申请,进行了初审、审核、主管局长审核。 另查明,2009年7月16日,利鑫公司更名为滦县志全矿产品有限公司,原告林红利、刘志军将原利鑫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但涉案土地未转让。 再查明,刘志军与原告林红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刘志军死亡。 还查明,自2009年4月至今被告张志明占有并使用74.284亩(54.314亩+19.17亩+0.8亩=74.284亩)土地。
本院认为,林红利、刘志军以利鑫公司名义与滦县东安各庄镇东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滦县东安各庄镇西孟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及孟庆军、张民等户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同时,利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村委会交纳了复耕押金、流转金等费用,向各户村民发放了土地流转租金。利鑫公司取得了74.284亩土地使用权客观真实,被告张志明长期占用该土地,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所诉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滦县金存矿产品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返还土地使用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78848.4元(按每亩年租金900元计算,自2009年3月至2014年10月共68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侵权发生时间,按照庭审查明被告2009年4月至今占用争议土地,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承包费损失306421.5元(74.284亩×900元/年=66855.6元/年;66855.6元/年×5年=334278元;66855.6元/年÷12个月×6个月=33427.8元;334278元+33427.8元=367705.8元),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3月至2014年10月租金损失人民币367705.8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明停止对原告林红利土地使用权的侵害;被告张志明返还原告以原利鑫公司名义租赁的74.284亩土地的使用权。 二、被告张志明赔偿原告林红利损失367705.8元。 三、驳回原告林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3元,由原告林红利负担79元;由被告张志明负担6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
审判员 杨素艳
审 判 员 杨海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建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