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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2937号

张豪华与王跃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3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豪华;王跃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937号原告张豪华,又名张豪花,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王跃停,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张豪华诉被告王跃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跃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豪华诉称,原、被告关系很好。2014年9月24日,被告王跃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共借款22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将款筹齐后交予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而被告并未按其承诺如期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跃停立即归还借款22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跃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兰考工业区弘华丽景工地承揽建筑工程。被告王跃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张豪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5分;于2015年3月20日借原告张豪华款25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张豪华催要,被告王跃停未还。原告张豪华具状要求被告王跃停立即归还借款225000元,其中200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豪华陈述、借条、兰考县产业聚集区居民委员会和城关乡派出所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跃停向原告张豪华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张豪华要求被告王跃停给付借款本金2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虽然双方约定了利率,但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24%计息,从200000元借款之日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借给被告的另2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不主张利息,应为无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跃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豪华(花)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24%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8元,由被告王跃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潇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