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历行初字第214号 原告李荣刚,男,195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先运,厅长。 委托代理人吴萍,山东省民政厅优抚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运嘉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刚因认为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不履行社会优抚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荣刚,被告山东省民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运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刚于2015年5月1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山东省民政厅陈先运厅长邮寄了一份材料,反映其1974年底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受伤,退伍时部队给发了伤残证。但后经东明县民政助理员告知,方得知伤残等级偏低。其多年来饱受伤痛折磨,亦多次找到省、市、县民政部门要求解决调整伤残等级问题,但均未果。现要求山东省民政厅为其依法解决调整残疾等级问题。 原告李荣刚诉称,其于1973年1月应征入伍,为铁道兵第三十四团战士。1975年2月,原告在部队仓库卸车时,右脚被砸伤。手术治疗后,落下关节活动受限、右踝疼痛的后遗症,行走时更加严重,被评定为三等乙级残疾。退役后,原告所属的东明县民政局为原告换发了《革命伤残军人证》,仍然确认伤残等级为三等乙级。但长期以来,病情一直折磨着原告身心健康,尤其随着年龄增长,原告越发感到举步维艰。因此,原告曾多次向省市县三级民政部门要求调整残疾等级。2008年5月13日,被告指定山东省荣军医院对原告伤残情况予以鉴定。结果却罔顾事实擅自更换原告的检查结果,维持了捌级公残(即叁等残疾)的结论。其后,原告多次向省市县三级民政部门及民政部信访未果。2014年12月17日,武警山东总队医院又一次作伪证。医生给出的结果是:双脚无法站立,行走疼痛的原因是左右脚神经被轧断。综上,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对原告要求提残的合法要求不予支持,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调整残疾等级;2、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3、所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荣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书面信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日给被告写过信,要求解决重新评残问题; 2、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复印件(编号为103238020xxxx),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投寄了书面材料(即1号证据)。 被告山东省民政厅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已依法履行了为被答辩人调整残疾等级的职责。(一)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调整残疾等级适用的行政法规政策准确,合法。被答辩人李荣刚以伤残退役军人的身份向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即申请残疾等级评定,故应当适用与优抚相关的法规政策。 答辩人在为被答辩人残疾等级评定中适用的法规政策为: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4号);3.《山东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鲁民〔2009〕86号);4.《山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复退军人残疾鉴定工作的通知》(鲁民函[2012]87号)。本案中具体适用的法规政策条文有: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第十条规定“申请人或者民政部门对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做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3.《山东省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对残疾情况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公示前可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附原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残情医学鉴定结论,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4.《山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复退军人残疾鉴定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对残疾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经本人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查,逐级报经市、省两级民政部门同意,由省民政厅指定省荣军总医院之外的省级医疗卫生机构,集中进行第二次鉴定。第二次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据此,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调整残疾等级适用的行政法规政策,准确,合法。(二)答辩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查明的法律事实。被答辩人李荣刚,于1973年1月入伍,1975年2月服役期间在四川省万源县万白线白沙卸车时右脚跟被方木砸伤,致右距骨后突,外侧结节骨折,术后关节活动受限,被评定为三等乙级伤残(捌级公残)。2008年,李荣刚向东明县民政局申请提高伤残等级,经山东省荣军医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出具《伤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编号:0071109),维持捌级公残。2011年李荣刚再次向菏泽市民政局申请提高伤残等级,山东省荣军医院再次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仍为维持原捌级公残,其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并因此在贵院起诉了答辩人,经审理贵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但被答辩人一直对2011年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菏泽市民政局经与被答辩人沟通,于2014年7月31日向答辩人提交了《关于残疾军人李荣刚同志提高残疾等级申请去山东省荣军总医院之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提级鉴定的请示》,答辩人按照上述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0日向武警总医院发送了《关于委托武警总医院二次伤残鉴定的函》,委托武警总医院对被答辩人的伤残进行二次鉴定,二次鉴定结论仍为“捌级伤残”,故答辩人依法据此鉴定结论确认维持被答辩人的残疾等级。(三)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调整残疾等级的程序符合法规政策的规定。答辩人于2014年7月31日收到菏泽市民政局提交的《关于残疾军人李荣刚同志提高残疾等级申请去山东省荣军总医院之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提级鉴定的请示》,2014年12月10日向武警总医院发送了《关于委托武警总医院二次伤残鉴定的函》,2015年2月17日答辩人依据二次鉴定结论作出《调整残疾等级审批表》。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调整残疾等级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已依法委托医疗卫生机构对被答辩人的伤残进行二次鉴定,并依法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维持了被答辩人的残疾等级,答辩人已履行了为被答辩人调整残疾等级的职责。
二、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为被答辩人调整残疾等级的职责,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涉案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为被答辩人调整残疾等级的职责,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履行职责,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省民政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依据:1、《山东省实施细则(试行)》第十八条;2、《山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复退军人残疾鉴定工作的通知》(鲁民函[2012]87号)。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信函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之后的上访信件,不是申请;被告认为2号证据不能体现所邮寄材料的名称及内容,且是复印件,无法体现被告已收到邮寄的材料。经当庭使用移动设备查询,被告确于2015年5月14日签收了原告邮寄的编号为103238020xxxx的EMS快递,经询问,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1-2号证据可以用来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且内容具有真实性,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荣刚于2015年5月1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山东省民政厅邮寄了书面信函,该邮件于次日妥投。原告李荣刚通过信函向被告山东省民政厅反映其退役前因公负伤,但是评定的残疾等级与其实际伤情不符,其多次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但多年来未得以解决。被告山东省民政厅收到该信函后,未作出任何书面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民政厅认可签收了原告李荣刚邮寄的书面信函,并主张该信函并非要求被告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是针对之前的行政行为的上访信函。但关于该项主张,被告山东省民政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李荣刚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县,而非本案被告山东省民政厅。即使原告李荣刚提出的不是上访诉求而是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作为省一级民政部门亦无直接受理申请的职责和义务。故原告李荣刚要求确认被告山东省民政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李荣刚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并的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荣刚要求判令被告山东省民政厅履行职责并为其调整残疾等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李荣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杨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童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