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碧松,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东县。
委托代理人:雷明杰,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炳文,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东县。
上诉人蔡碧松与被上诉人周炳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3月6日,周炳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还清日止利息(按口头约定每月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计息日期为“从起诉之日”。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告自1993年5月25日借原告500000元,其称借给他存油急用。已立借据:“兹借到周炳文交来现金伍拾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还,但被告近期一直不见原告。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被告蔡碧松答辩称:
一、原告诉讼主体不成立。从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据显示,“兹借到周丙文交来现金伍拾万元正”,该借据的债权人是“周丙文”,而本案的原告是“周炳文”。可见,本案的债权人不周炳文,周炳文也不能成为本案的原告,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也不是本案的被告。
二、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据存在重大的瑕疵,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法律依据。(一)被答辩人主张以500000元现金交付了借款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被答辩人提供借据的落款时间是“93.5.25”,而1993年正值国家对经济实行严格调控之际,惠东在历经炒地皮过热、房地产泡沫破裂过后,经济也陷入低潮,百业凋敝,被答辩人在这经济低谷时期将如此巨额资金进行借贷是明显不符合常理;l993年,恰逢当时国家金融部门严管大额现金流通的情况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都是一个普通公民,并非达官贵人,在这非常时期,怎有可能在一天内一次性提供如此数额巨大的现金借给答辩人吗?这显然不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与当时的惠东经济真实情况格格不入。(二)借据语言表述有瑕疵。本案借据的语言表述为:“借据,兹借到周丙文交来现金伍拾万元正,(据5600.000-元),经借:蔡碧松,93.5.25”。按照通常情况下的借据、借条语言表述应为:“现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借款元(小写:)……”。而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涉案借据的语言表述却符合收条的语言表述的方式:“收据,今收到周丙文交来现金伍拾万元正,据5600.000.00元,经收:蔡碧松”。该借据的语言表述如此反常,不符合语言的表达逻辑,明显不合常理,完全是一种逆向“借据”。(三)借据大小写金额有瑕疵。借据的金额大小写不相符,该借据的大写为:伍拾万元正,小写为:5600000元,如此大笔的现金借贷,本应借贷双方均要慎之又慎,但该借据如此明显的错误,实是令众人难以置信。作为答辩人一方,是从事多年的金融会计专业人员,在书写本借据时会出现如此明显而低级的错误?答辩人实在难以相信自己:作为被答辩人一方,在借出如此大笔现金后没有审查该借据中的大小写金额吗?时隔近20年也没有发现借据中的大小写金额不符吗?由此可见,该大小写金额书写形成的“状态”有一定的瑕疵。(四)主张权利的时间有瑕疵。自借据的书写时间开始,距今己近20年之久,为何数额如此巨大的一笔借款,被答辩人身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为何一直没有向答辩人催收?却在时隔近20年之久才向答辩人主张其债权?事实上,答辩人从l993年开始先后创办惠东县恒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平山蕉田加油站、与他人合伙经营惠东县惠豪酒店至2002年以后,资金周转充裕,经营效益可佳,但却从未见过被答辩人前来催收所谓的“借款”?而巧合的是,趁答辩人在前往深圳谋生之际,被答辩人突然间起诉要求偿还所谓“借款”,并通过法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企图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来实现所谓的债权,实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五)借贷关系有瑕疵。更令人费解的是,在所谓“500000元借款”后短短一年间,被答辩人于1994年6月22日还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答辩人收执,该借款至今未还。通常情况下,假若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500000元未清偿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被答辩人不就旧债主张进行抵销,却违反常态向答辩人另行立据,这一做法明显不合常理,被答辩人如此反常的现象,只能说明一个问题:所谓“500000元借款”实质上是子虚乌有。如前所述,涉案的“借据”是存在许多明显瑕疵的孤证,不符合当时交易习惯,不合常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法律依据。
三、涉案的“借据”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有生意往来,特别是在经营惠东县恒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期间,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他有关系、可以帮忙购买土地和办理相关权属证件,并称原大岭镇碧山管理区广汕路边有16亩土地可做洗车场。于是,双方商定,由被答辩人负责与村民征地,办好土地手续后交付给恒基公司使用后付款;当时,被答辩人提出,土地手续办到恒基公司后不付款怎么办?并要求答辩人先将土地款写单据给被答辩人收执才放心。后来,答辩人为了消除被答辩人的疑虑,更快地购买好土地和办妥手续,是否在此时出具过类似“借据”单据以示稳妥?因为当时的市场经济,以“借据”形式承诺是很普遍的正常现象,加之答辩人有诚信经营的理念,涉案的借据是否就在此时因此事而形成?这就值得深思了。答辩人现有资料显示,l993年8月18日,恒基公司与大岭镇碧山管理区就转让上述土地事宜签订了《转让土地协议书》;同年ll月27日,恒基公司与惠东县帆球实业总公司就征地事宜共同向大岭镇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申请用地报告》,恒基公司并于同年的12月11日向大岭镇人民政府缴交了地皮综合费用9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答辩人不但仍未将土地办好相关手续移交给答辩人,而且一直霸占该土地使用至今。由此可见,涉案的“借据”是否在上述情形下而形成的?实在是个迷。因涉案的“借据”及相关事情历时年代久远,答辩人对此印象模糊、对事实现已无法确定;即使答辩人此景出具了所谓“借据”,但也并是非真实的借贷关系,也更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成立,其所提供的借据有明显瑕疵,没有借贷资金的交付凭证,借贷事实脱离实际,不符合交易习惯;此外,该借据的形成原因疑点重重,真伪难以辨别,也无其他相关证据链进行佐证,是一份孤证。因此,该“借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借贷关系的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炳文与被告蔡碧松自上世纪90年代初就相识,双方为朋友关系。2013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在1993年5月25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00元未予偿付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一份借据,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据内容为:“借据,兹借到周丙文交来现金伍拾万元正(据5600.000元),经借:蔡碧松,93.5.25”。庭审中,原告周炳文陈述于1993年5月25日当日,因被告储油急需资金周转,原告应被告要求于当日借出现金人民币500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本人收执,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付款凭证或当时的银行存取款凭据以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500000元借款。
被告蔡碧松辩称本案的原告周炳文主体不适格,因借据债权人为“周丙文”并非“周炳文”,以及提出借据表示方式、大小金额书写等存在瑕疵,以此否认本案借款的真实性。针对原告的辩解,原告补充提交房产证、证明复印件、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以证明由惠东县平山街道办蕉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蕉田派出所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证明原告周炳文与“周丙文”为同一人及证实原告在1993年前已具有良好的经济能力。诉讼过程中,被告蔡碧松对本案借据中“蔡碧松”的签名和借据形成时间表示异议,并提交申请要求进行文检鉴定,但在经本院释明,被告仍未能按要求在规定期限内缴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另,被告为否认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提交一份原告于1994年6月22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蔡碧松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周丙文,94.6.22”。原告认为上述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确认其真实性,但庭审中原告承认1994年向被告借过钱。另查明:根据本院向惠东县房产管理局调取材料显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明》的原件存放于惠东县房产管理局,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炳文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据、补充提交的房产证、证明复印件、协议书、欠条,被告提交的的答辩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机读资料、协议书界限图、报告、收据和本院的问话笔录、开庭笔录,调取的证明等材料在卷为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中原告周炳文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本案借款真实性问题,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原告周炳文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生活中曾使用过“周丙文”的名字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提供的证据亦印证上述事实,并且原告周炳文又是本案借据的持有人,故原告周炳文作为借据的债权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同时,原告亦对借款的交付作出的合理解释及举证证明在借款时期其具有良好的经济能力,故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对于借据中借款金额大小写金额不一致问题,由于原告是选用大写金额且低于小写金额的500000元进行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表述方式和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提出否认借款内容真实性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提出对借据中的“蔡碧松”签名存疑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但经释明后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借据中“蔡碧松”签名予以确认,以及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被告蔡碧松结欠原告周炳文借款本金500000元未予偿付,综合上述查明事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原告自认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2%,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2%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碧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周炳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蔡碧松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蔡碧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
一、有确凿证据证明周丙文与被上诉人周炳文不是同一人。一审至少在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方面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一审中,上诉人书面向法庭申请向户籍管理机关调取周丙文与周炳文的户籍信息,原审法院却只按照被上诉人的指引向房产局调取了2008年3月19日由蕉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然只适用于办理房产证,缺乏严肃性。代理人注意到,房产证记载的“周丙文”,身份证号码为,属第一代身份证。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记载为“周炳文”,公民身份号码为,属第二代身份证。中国将近14亿人口,靠18位数字确定每个公民的唯一识别号码,每一个号码不同,即意味着不属于同一人。大量同名同姓的公民,也是靠公民身份号码加以区别。第一代身份证号码与第二代身份证号码的区别在于,二代身份证在一代身份证号码前6位之后增加了二位数的出生年份;最后一位为区分多个号码的重复增加了一位修正码,由此,身份证号码由原来的15为增加为18位。本案涉及两个身份证号码尾数分别为“053”和“0752”,显然属于两个不同的公民。这一证据,绝非某个派出所随意出个证明就可以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二、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第四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原告起诉状具明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3月5日,一审判决书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在本案无任何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情况下,前后历经2年有余,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结时间。2、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在第一次开庭时将原告周炳文列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然前后四次开庭,其仅参加过一次庭审。原告诉状中称其多次催还,其代理人却称从未催收过。上诉人曾在庭审中提出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却未予查明。周炳文未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周炳文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借款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周炳文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借据出借人为周丙文,与原告周炳文不属同一主体,周炳文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周炳文提交了蕉田社区居委会和蕉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权属证书、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周炳文曾使用过“周丙文”的名字从事经营活动,也证明了周炳文具有相应的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应认定《借据》中“周丙文”就是周炳文本人,第二,周炳文持有本案借据,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关于周炳文窃取或者变造该借据的证据,故周炳文系本案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其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三,假如本案的当事人周炳文与“周丙文”并非同一人属实,则作为债务人的蔡碧松应当指出该“周丙文”为何人,并以此作为否认周炳文主体资格的证据。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借据》虽签订于1993年5月25日,但该《借据》并无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蔡碧松未提交任何关于周炳文曾经催收本案债权而被其拒绝的证据,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长期诉讼时效20年的规定。周炳文于2013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我国法定最长诉讼时效,故周炳文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以超过法定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且该审理时间的延长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故而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蔡碧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邓耀辉
代理
审判员 寇 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