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84民初325-1号原告赵某某,现住五常市被告杨某某,现住五常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的下列帐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帐户:6210******263、6221*******236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都业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春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