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高祥,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捷,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定云,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良,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晋华,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氏盛源(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美丽园中路16号院5号楼117。法定代表人罗开贵,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凯,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高祥、冯捷、冯定云、王玉良因与被上诉人罗氏盛源(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氏公司)、周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8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
审判长,法官李妮及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高祥、冯捷、冯定云、王玉良在一审起诉称:杜高祥与罗氏公司的经理韩宇协商,由杜高祥组织人员,以罗氏公司的名义前往安徽合肥,实施监控工程安装项目。罗氏公司承诺按照施工进度及时支付劳务费。2015年4月30日,杜高祥等人进场施工,但罗氏公司又以公司经费紧张为由,要求杜高祥等人垫付施工的材料款并组织施工,承诺按照进度一边施工一边支付劳务费和材料款。截至2015年5月13日,罗氏公司共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生活费计94553元,材料款183894.12元,总计278446.12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垫款等费用共计278446.12元;2、二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罗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承包了北京北方华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合肥万达文化旅游城二期住宅智能化及一、二期住宅高空坠物系统工程,后找到本案原告之一的杜高祥,并与杜高祥口头约定由杜高祥带领施工队从事施工工作,采取包工包料、包设备的方式,待工程发包方结算后支付工程款。据此,罗氏公司认为其与杜高祥等人之间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故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但是根据原告陈述其除了提供劳务外,还为罗氏公司垫付了劳务费、主材料款项并购买辅料,由此可见原告并非单纯向罗氏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纠纷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该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据此裁定罗氏盛源(北京)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杜高祥、冯捷、冯定云、王玉良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具体而言,一、本案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罗氏公司与北京北方华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与杜高祥、冯捷、冯定云、王玉良无关,杜高祥、冯捷、冯定云、王玉良只是以罗氏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只是要求支付劳务费和部分材料款。这些款项得到了罗氏公司派驻现场的代理人周凯的签字确认。故本案只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本案当事人均在北京,罗氏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面材料内容来看,本案不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该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杜高祥、冯捷、冯定云、王玉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杜高祥、冯捷、冯定云、王玉良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李超
审 判 员 李 妮
代理
审判员 周维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