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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刑初10号

庄晓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庄晓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晓烽,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曾因吸毒于2013年7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4日被江西省瑞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晓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晓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庄晓烽经电话联系后,在鲤城区美食街兴民值班室三楼,将1包净重0.6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2、2015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庄晓烽经电话联系后,在其位于鲤城区美食街兴民值班室316室租房内,将1包净重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

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庄晓烽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庄晓烽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庄晓烽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庄晓烽经电话联系后,在鲤城区美食街兴民值班室三楼,将1包净重0.6克的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2、2015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庄晓烽经电话联系后,在其位于鲤城区美食街兴民值班室316室租房内,将1包净重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2015年9月24日晚,公安机关到泉州市鲤城区美食街兴民值班室316室例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庄晓烽,并从该处扣押到1包净重2.23克的冰毒及自制“冰壶”1个。经技术检验,扣押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庄晓烽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案发后,缴获的毒品已作上缴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底,其使用手机(号码为157××××3928)联系被告人庄晓烽(号码为186××××9151),称要一克200元的冰毒,庄晓烽应允了,并让其将200元汇入她的账户。后庄晓烽用短信将银行卡号发送给其,其在ATM机上把200元汇给她。接着,其到达鲤城区美食街兴民值班室时再次电话联系庄晓烽,庄晓烽就将毒品包在烟盒里从宿舍丢下来给其。2015年8月10日后的一两天左右,其电话联系庄晓烽,称要一克200元的冰毒。本来庄晓烽是其先付钱的,但其当时已经在她的兴民值班室宿舍楼下,且楼门没有关,其就上三楼找庄晓烽。由于其当时身上的钱不够,其便仅给了庄晓烽100元。庄晓烽将重至少0.3克(不超过0.5克)的毒品交给其。2015年9月24日4时许,其与庄晓烽、朋友万某在兴民值班室316室一起吸食冰毒,后万某先行离开。接着,公安人员例行检查的时候将其二人查获,还从其身上扣押到一个化妆品的盒子里面有2.23克的冰毒。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兴民物业的负责人。兴民值班室316号房是一个叫庄晓烽的女子于2013年7月29日租赁的。该房间庄晓烽一个人租赁的。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庄晓烽辨认并确认二次贩卖毒品给曾某的地点。4、通话记录清单、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庄晓烽与证人曾某的通话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5、租房人口登记表、房租租赁通知书,证实泉州市鲤城区美食街90号316号房于2013年7月至10月间为被告人庄晓烽租住。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称重记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照片、工作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扣押到一个自制“冰壶”、一个装有冰毒的化妆盒,并对毒品进行称重、上缴的情况。因毒品鉴定需要,上缴的毒品与查获的毒品重量存在差异。7、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技术检验,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8、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庄晓烽、证人曾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面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系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庄晓烽;被告人庄晓烽的年龄、劣迹等基本身份情况。10、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庄晓烽所供述的“程东哥”、证人曾某供述的万某、“大牛”,因无具体的身份信息、住址故公安机关暂时无法核实身份。11、被告人庄晓烽在庭审时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晓烽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庄晓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晓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冰壶”1个,予以没收,交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玢

人民陪审员  陈金顺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进龙速 录 员  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