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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442号

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曾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442号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下新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秦果,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忠新,男,生于1955年8月19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顺河前街*号*栋*单元*楼**号。系被告人曾某某的幺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9月24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下新乡。诉讼代理人姚钦春,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三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侯绍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果、黄忠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姚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即“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三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傅文忠

审判员  何昌秀

审判员  刘雨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淑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