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2128号
原告:韩红梅,女,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良文,舒城县柏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生稳,男,汉族,1966年11月19日生,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礼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4678082-4。
负责人:吴川,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从军,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红梅诉被告陈生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毛方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良文,被告陈生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礼应、被告中平财保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从军、委托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红梅诉称:2015年3月9日8时35分,被告陈生稳驾驶皖N×××××号普通小型客车沿舒城县X04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9Km+564m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弗兰德”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横过道路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颅脑损伤,左额颞脑挫伤,左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耳外伤后听力异常”。原告共住院29天,共支付医疗费33075.1元(其中31093.5元由被告陈生稳垫付,原告垫付1981.6元),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休息三个半月。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生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皖N×××××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1、医疗费330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3、营养费89天×30元/天=2670元;4、护理费89天×105.8元/天=9416.2元;5、误工费220天×141.37元/天=31101.4元;6、交通费2060元;7、伤残鉴定费1200元;8、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年=496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36070.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身份的相关情况;2、舒公交认字【2015】第4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治疗、住院29天、医嘱休息3个半月情况及支付医药费1981.6元的情况(不含被告陈生稳垫付款);4、《伤残评定意见书》及伤残评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伤残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5、被告陈生稳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陈生稳诉讼主体适格及其身份、驾驶证的相关情况;以及被告陈生稳肇事车辆皖N×××××号已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6、原告居住证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及新苏卡对账单,证明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籍,但其自2013年12月开始一直在苏州市苏州伟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连续在苏州市居住、工作已有1年多时间,其人损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共支付交通费2060元(不含被告陈生稳支付的400元)的事实。
被告陈生稳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治疗情况无异议;2、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承担;3、被告陈生稳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4783.5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相关剩余款原告在获赔后应予以返还;另车辆修理费390元,交通费400元请求一并处理;4、本案原告赔偿标准请法庭核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陈生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生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N×××××号普通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5、原告住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垫付款31093.5元;6、电动车修理发票,证明花费修理费390元的事实;7、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9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平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将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3、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险,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法庭核减;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中平财保六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陈生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证据6同被告中平财保六安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7请法庭酌定。被告中平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原告系农业户籍;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伤残鉴定结论,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居住证、新苏卡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原告工资收入;对工资收入证明三性有异议,无自然人签名,无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动合同;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无租房合同,不能反映实际居住时间及地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诉求过高。原告对被告陈生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平财保六安支公司对被告陈生稳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无法核实关联性,具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被告陈生稳提供的证据1-证据5、证据7,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由有资质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费系实际支出费用且形式合法,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居住证系公安部门作出的有效证件,应予以认定;工资收入采纳被告方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打工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证据7交通费参考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包括认定被告陈生稳的200元在内);被告陈生稳提供的证据6修理费390元形式合法,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合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8时35分,被告陈生稳驾驶皖N×××××号普通小型客车沿舒城县X04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9Km+564m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弗兰德”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横过道路时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颅脑损伤,左额颞脑挫伤,左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耳外伤后听力异常”。原告共住院29天,共支付医疗费33075.1元(其中31093.5元由被告陈生稳垫付,原告垫付1981.6元),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休息三个半月。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生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皖N×××××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隶属于中平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外由中平财保六安支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应按照各自所负责任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生稳驾驶皖N×××××号普通小型客车致原告韩红梅受伤。陈生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生稳驾驶皖N×××××号普通小型客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3075.1元(其中31093.5元由被告陈生稳垫付,原告垫付1981.6元);2、原告自2015年3月9日住院-4月6日出院系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则为28天×30元/天=840元;3、参照出院记录医嘱:“一月内复查,增强营养支持,加强护理”,期限28天+30天=58天,营养费则为58天×30元/天=1740元;4、护理费,基于上述理由,护理期限为58天,原告主张护理标准105.8元/天于法无据,应为104.36元/天,则护理费58天×104.36元/天=6052.88元;5、误工费,参照2015年7月8日医嘱:“继续休息半个月”,期限自2015年3月9日-2015年7月23日止为134天,原告因在苏州伟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务工,参照商务服务业标准则为111.93元/天,则误工费134天×111.93元/天=14998.62元;6、交通费1200元;7、伤残鉴定费1200元;8、原告虽是农村居民户籍,但其自2013年12月开始一直在苏州市苏州伟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连续在苏州市居住、工作已有1年多时间,其人损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则24839元/年×2年=496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负次要责任,认定为3500元较为妥当;共计112284.6元。被告陈生稳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垫付款31093.5元;2、支付原告现金2900元;3、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90元,交通费200,合计345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韩红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三项损失10000元,赔付护理费等六项损失76629.5元。
二、原告韩红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损失即25655.1元,由原告韩红梅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即7696.53元;被告陈生稳承担70%赔偿责任即17958.57元。
三、被告陈生稳垫付款34583.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7958.57元,余款16624.93元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
四、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983元,被告陈生稳承担370元,原告韩红梅承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方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