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少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陈甲,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9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被告的脾气暴躁,双方因家庭琐事等时有争吵。2012年5月原告无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结婚日期、生女情况等均无异议。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偶尔也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6月初离家出走,分居期间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未支付过孩子抚养费。原告离家后,被告曾去原告母亲住处寻找原告,希望原告回家。现认为,夫妻之间有十多年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的女儿年纪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9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原告于2012年6月左右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未支付分居期间的孩子抚养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问题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庭审中,被告表达了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的愿望,故原告也应给予被告努力的机会。考虑到双方的孩子年幼,亦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本次应以不离婚为宜。希望双方念及夫妻间以往的情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互相多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关心和照顾,重建和睦的夫妻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
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