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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民一初字第917号

(2015)汪民一初字917号金正奎与被告王美凤追偿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金正奎,王美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金正奎,男,朝鲜族,1961年12月10日生,职员,现住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大川街一委*组。被告王美凤,女,汉族,1982年1月16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天桥岭镇天桥岭村*组。

原告金正奎与被告王美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蔄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正奎诉称,我于2013年6月5日为被告王美凤担保,在汪清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2015年6月19日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到现在为止,汪清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扣我工资25200元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被告偿还我25200元。

被告王美凤辩称,承认贷款事实,是用我身份证贷的款,贷款一事与我大姑姐夫有关,我没有拿钱,不同意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扩大经营为由,向汪清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简称担保服务中心)申报贷款。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书,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80000元,期限为24个月,担保服务中心为此笔贷款进行担保,原告金正奎与案外人初智伟以自己的工资为被告进行反担保。2015年6月19日贷款到期,被告王美凤未按约定还款。担保服务中心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原告金正奎承担代偿银行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54303.92元的反担保责任。至2015年12月7日为止,原告已用自己工资向担保服务中心为被告王美凤偿还25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美凤签字向银行贷款,就应按约定还款。担保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原告金正奎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金正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的追偿范围,应以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限。本案中,原告现已代被告偿还25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200元的诉讼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美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金正奎偿还人民币2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元,由被告王美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蔄兴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