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062号原告长沙佳宁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江洪,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兵,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山天鸿车辆有限公司。被告吴存飞,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山天鸿车辆有限公司、被告吴存飞委托代理人公冶庆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长沙佳宁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山天鸿车辆有限公司、被告吴存飞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长沙佳宁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佳宁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佳宁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16元,减半收取700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长沙佳宁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胜兴
人民陪审员 潘润兰
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