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左建国。被告任友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左建国与被告任友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左建国以双方租赁关系已经法院认定解除,后被告任友明将租赁房屋内的装潢毁损,属于侵权纠纷,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左建国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左建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左建国负担。
审 判 长 张树维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