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783号
原告:毛国栋,公司员工。
被告:茅之恩,职业不明。
原告毛国栋为与被告茅之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茅之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25000元,并支付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茅之恩因经营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36000元,其中1111000的还款日为2014年12月12日,剩余25000元的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9日。2014年4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2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出具还款单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6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底全部还清。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茅之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茅之恩归还原告毛国栋借款1125000元,并支付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被告茅之恩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毅
代理
审判员 刘东方
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