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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行再1号

冶占林与民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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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2行再1号原审原告冶占林,男,回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该县。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良厚,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永福,系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俊德,系该局治安大队大队长。原审原告冶占林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5)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3��19日以(2015)东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冶占林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青行监字第6号行政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民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1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中,除对原审原告冶占林以扰乱单位秩序处以治安行政拘留10日外,还对殴打了冶占林的韩有义、法海龙分别罚款200元。冶占林在起诉状中除明确提出对自己处罚过重外,同时提出公安机��对殴打了他的韩有义、法海龙处罚过轻。因韩有义、法海龙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通知韩有义、法海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予通知,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

二、发回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明华

审判员  汪 茹

审判员  袁晓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万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