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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05民初14318号

杨茂良与刘晓梅、黄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9-11-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茂良;刘晓梅;黄占平;刘小军;吴林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民初14318号

原告:杨茂良,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英,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梅,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黄占平,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刘小军,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吴林英,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杨茂良诉被告黄占平、刘晓梅、刘小军、吴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刘小军、吴林英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英、被告黄占平、刘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军、吴林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茂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543866.66元(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月22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2日为543866.66元);2.四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四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晓梅与黄占平是夫妻关系,刘小军和吴林英是夫妻关系。刘晓梅是刘小军的妹妹,2016年1月22日,刘晓梅、黄占平、刘小军以其共同经营的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杨茂良借款,杨茂良与刘晓梅、黄占平、刘先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茂良向刘晓梅、黄占平、刘小军出借1000000元,刘晓梅、黄占平、刘小军承诺将全部借款用于工厂发展,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执行;该笔借款实行利随本清的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刘晓梅、黄占平、刘小军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杨茂良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的四倍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因刘晓梅、黄占平、刘小军违约导致杨茂良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刘晓梅、黄占平、刘小军应当承担杨茂良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有争议的,各方同意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不久,刘晓梅、黄占平、刘小军、吴林英以其共同经营的工厂急需为员工发放工资为由,再次向杨茂良借款300000元,用于工厂周转,由于两笔借款用途相同,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全部参照上述借款合同标准执行。2016年1月至5月期间,杨茂良前后五次向黄占平、刘小军转账支付1194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106000元,共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完成了全部借款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收款后,仅陆续向杨茂良归还了借款利息234000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后,尚欠1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543866.66元。杨茂良曾多次催款,被告一再推托不付,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约,杨茂良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杨茂良因本案而支付的全部律师费。此外,刘小军借款1000000元发生在刘小军与吴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林英完全清楚并接受借款事实,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吴林英与刘小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吴林英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杨茂良补充陈述称,剩余106000元是现金交付,都交付给刘小军;刘小军、吴林英还款是归还利息。

被告刘晓梅到庭答辩称,当时签名的时候对借款情况不知情,他们让签字刘晓梅就签名了,合同没仔细看,刘晓梅签名时合同上是有写字的。

被告黄占平到庭答辩称,借款情况双方是清楚的,260000多元是转账到黄占平的账户的,但两笔借款都是刘小军全权负责,钱也是刘小军用的,杨茂良都知情,合同是在刘小军家里写的,还有欠款确认书,刘小军出了事之后,工厂不开了,就到了四川,借款是真实的,但黄占平不愿意归还涉案款项,涉案款项不是黄占平使用的,杨茂良也清楚。被告刘小军、吴林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杨茂良举证如下:1.杨茂良身份证(复印件1份)、杨茂良居住证(复印件1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1份)、《借条》(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8份,复印件5份),证明2016年1月22日杨茂良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相关借款事宜,合同签订后不久,四被告以其共同经营的工厂急需为员工发放工资为由,再次向杨茂良借款300000元,并于2016年2月2日向杨茂良出具借条,由于两笔借款用途相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按上述合同的标准执行;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杨茂良前后五次向被告转账支付1194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106000元,共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完成全部借款义务。3.被告刘小军、吴林英的四川省人口信息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小军与吴林英是夫妻关系,刘小军向杨茂良借款1000000元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是用于四被告共同经营的工厂资金周转,且被告吴林英完全清楚并借款上述借款事实,被告吴林英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杨茂良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中,黄占平举证如下:5.欠款确认书(原件1份)、借款说明(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份),证明涉案借款不是本人使用的,确认书及说明是在杨茂良知情的情况下写的。刘晓梅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刘小军、吴林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质证,黄占平、刘晓梅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均为刘小军;杨茂良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该两份材料均是借款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杨茂良并不知情。经审查,杨茂良、黄占平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确认证据1-5的真实性,但对于款项性质、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将综合分析。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杨茂良与刘小军、黄占平、刘晓梅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借款1000000元,承诺借款用于工厂发展,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2016年5月22日”被划去,注明涂改人为刘小军、黄占平),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执行,借款实行利随本清的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的四倍计收罚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提起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若对合同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同意依法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杨茂良与刘小军、黄占平、刘晓梅分别在上述《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6年2月2日,黄占平、刘晓梅、吴林英、刘小军共同向杨茂良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杨茂良300000元正,农行卡(尾号“2918”),用于工厂周转。黄占平、刘晓梅在上述《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吴林英、刘小军在上述《借条》落款空白处签名确认。2016年1月22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间,杨茂良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分别向刘小军、黄占平名下银行账户汇款5次,共1194000元。2016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间,刘小军、吴林英分别通过其二人名下银行账户共向杨茂良汇款4次,共234000元,具体款项往来情况如下表:(单位:元) 日期 杨茂良转出 刘小军、吴林英转出 转给刘小军 转给黄占平 刘小军转出 吴林英转出 2016-1-22 528000 0 0 0 2016-1-30 352000 0 0 0 2016-1-31 0 200000 0 0 2016-2-1 0 64000 0 0 2016-2-2 0 0 0 0 2016-3-23 0 0 36000 0 2016-3-30 0 0 0 42000 2016-4-28 0 0 78000 0 2016-5-18 0 50000 0 0 2016-5-28 0 0 0 78000 总计 880000 314000 114000 120000 1194000 234000 2018年7月16日,杨茂良与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就杨茂良与刘晓梅、黄占平、刘小军、吴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杨茂良提供法律服务,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前期律师费为6000元;2018年12月24日,杨茂良向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刘晓梅与黄占平是夫妻关系,刘小军与吴林英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条》签订时间在上述两对夫妻的婚姻存续期间。再查明,2016年7月13日,黄占平与刘小军、吴林英签订《欠款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刘小军、吴林英因资金困难向黄占平借款1300000元,黄占平为刘小军、吴林英提供担保,后刘小军、吴林英无法归还上述借款,截至本确认书签订之日,黄占平代刘小军、吴林英归还借款本息共1300000元,刘小军、吴林英确认黄占平代刘小军、吴林英归还的上述本息自动转化为刘小军、吴林英欠黄占平的款项。2016年9月19日,刘小军、吴林英向黄占平、刘晓梅出具《借款说明》,主要内容为:刘小军于2016年1月22日、1月28日、2月3日分三笔6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共1300000元,向杨茂良借款,由黄占平夫妻担保,此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由刘小军偿还,与黄占平夫妇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人的认定问题。本案涉及两笔借款,一笔载明本金为1000000元的借款,借贷双方签订的书面债权凭证为涉案《借款合同》,另一笔载明本金为300000元的书面债权凭证为涉案《借条》。该《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为黄占平、刘晓梅、刘小军,《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黄占平、刘晓梅、刘小军、吴林英;黄占平、刘晓梅二人确认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条》中签名,但抗辩称,该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使用人均是刘小军,并非其二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黄占平陈述的借款经过可知,杨茂良此前明确表示不愿意将该款项出借给刘小军,要求借款人至少为黄占平、刘小军,才愿意出借款项,黄占平明知杨茂良上述商议经过,仍在《借款合同》、《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即视为向出借人明确其借款人的身份;而刘晓梅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楚知道借款人的意义及签署书面合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仍自愿在该《借款合同》《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即视为自愿对出借人作出还款承诺,刘晓梅应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再结合涉案《欠款确认书》、《借款说明》看来,刘小军、吴林英在《欠款确认书》中的债务人中签名,载明的借款金额为本案两笔借款约定的总金额1300000元,并注明是黄占平代刘小军、吴林英代杨茂良归还借款本息,即其二人在上述材料确认向杨茂良借款1300000元,而杨茂良确认其对刘小军现仅有涉案两笔借款,吴林英虽未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确认其借款人身份,该份《欠款确认书》亦应视为吴林英自愿加入作为第一笔借款的借款人,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均刘晓梅、黄占平、刘小军、吴林英。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才生效。《借款合同》、《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共1300000元,但即便以杨茂良确认的款项交付情况看来,在两次签订借款协议当日,杨茂良均未全额交付借款;而根据涉案银行流水得知,刘小军、吴林英从2016年3月23日起在每月月末向杨茂良支付固定金额78000元,共支付了3个月;杨茂良称刘小军、吴林英支付的款项为两笔借款的利息,刘小军、吴林英支付的款项数额、支付时间的规律及符合借款人在收取借款后支付利息的规律,且利息给付的时间在两次借款协议签订之后,本院采纳杨茂良所述,上述款项是刘小军、吴林英支付的利息。而按照一般的借款人支付利息规律而言,利息应在借款交付后的第二个月开始支付,但在本案中第一笔借款合同签订日在2016年1月22日,按双方约定,刘小军第一笔利息支付时间应为2016年2月28日前,而刘小军实际支付第一笔利息的时间为借款交付后第三个月(2016年3月23日),存在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已预扣利息的可能。杨茂良称有106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刘小平,但杨茂良未能对现金交付情况及必要性作合理说明,因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较高,而出借人存在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的可能,出借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了1300000元,本院以现有证据,即杨茂良转账金额认定杨茂良实际交付的两笔借款本金共1194000元。关于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的认定。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仅为银行逾期利息的四倍,第二笔借款并未在《借条》中注明利息情况,但从银行流水明细看来,刘小军、吴林英每月实际支付的利息为78000元,以双方约定的1300000元为本金,刘小军、吴林英每月实际支付的78000元计算,刘小军、吴林英实际交付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6%(78000元÷1300000元×100%=月利率6%),该实际交付利率远远高于借贷双方注明在《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率;借款利息是借款人使用本金应支付的成本,但是利息计算的本金亦应为借款人实际交付的本金,故刘小军、吴林英已归还的款项超过以杨茂良当时实际交付款项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部分为黄占平、刘晓梅、刘小军、吴林英自愿支付的利息,但超过按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扣减本金,经折算,黄占平、刘晓梅、刘小军、吴林英实际尚欠本金为1099419.76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表:另,涉案共两笔借款,借贷双方原对第一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借款期限届满时,借贷双方变更了该约定,且未明确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时间;而第二笔借款,借贷双方亦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上述两笔借款均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即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现杨茂良的起诉,视为对其债权的主张,黄占平、刘晓梅、刘小军、吴林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黄占平、刘晓梅抗辩称其不是款项实际使用人是担保人,不愿意清偿涉案借款,但即便是黄占平、刘晓梅所述的担保人的身份,也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权人亦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黄占平、刘晓梅是在债权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没有证据证明杨茂良确认其担保人身份,黄占平、刘晓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杨茂良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黄占平、刘晓梅、刘小军、吴林英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应以其四人尚欠的本金为准。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从逾期还款之日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认定,出借人实际给付的两笔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6%,现杨茂良起诉时将利息计算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并以此利息主张借期及逾期利息,杨茂良诉请的利息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利率也低于借款人实际支付的利息,以该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亦未加重借款人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因黄占平、刘晓梅、刘小军、吴林英已支付了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故该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5月29日,利息计算本金应为借款人尚欠的本金;综上,刘晓梅、黄占平、刘小军、吴林英应支付以1099419.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费。杨茂良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了律师费,该项费用属于因借款人违约而对出借人造成的可预期损失,且双方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按双方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以第一笔借款为标的额计算,该律师费亦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杨茂良诉请四被告承担该律师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军、吴林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占平、刘晓梅、刘小军、吴林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本金1099419.76元及支付以1099419.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原告杨茂良;

二、被告黄占平、刘晓梅、刘小军、吴林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6000元予原告杨茂良;

三、驳回原告杨茂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48.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茂良负担1508.56元,被告黄占平、刘晓梅、刘小军、吴林英共同负担19940.23元。被告黄占平、刘晓梅、刘小军、吴林英共同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9940.2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芸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人民陪审员  郭焕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静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