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三盛玉镇宏山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尹立辉,村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海利(东),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农安县三盛玉镇宏山村民委员会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农安县三盛玉镇宏山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农安县三盛玉镇宏山村民委员会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农安县三盛玉镇宏山村民委员会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上诉人农安县三盛玉镇宏山村民委员会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
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
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庞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