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641号原告刘秀军,农民。被告肖静涛,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秀军与被告肖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秀军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秀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宋 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詹志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