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130号罪犯程云,现在湖北省蔡甸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3日作出(1999)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0年3月7日作出(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9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3年1月13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005年4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经本院裁定,2007年12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9年6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8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6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蔡甸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程云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蔡甸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云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七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蔡甸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程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程云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3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红川
审判员 肖运娥
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