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初15号
原告:丁玲,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代理人:柴林琴、陈妲烨,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波,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浙江中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春熙路170号。组织机构代码14670090-7。
法定代表人:孙宇,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丁玲诉被告唐波、浙江中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玲撤回对被告唐波、浙江中朝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丁玲负担。
审判员 曹利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