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美顺雅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家园7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林清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茹秀静,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玲,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原北京市美顺雅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十里堡云柏店店长。委托代理人彭李,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美顺雅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顺雅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陈春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农业户口,200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与美顺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担任店长职务。2015年3月13日,美顺雅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我2013、2014年每年五天年假未休,美顺雅公司未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美顺雅公司安排我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此外,工作期间,美顺雅公司未按时给我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美顺雅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335元;2、2013、2014年度每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10392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20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33885元、法定节假日22天加班工资17147元;4、2004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1827元;5、2004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00元。美顺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陈春玲自200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陈春玲系自己申请离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陈春玲应休年假为每年五天,其均已休假。陈春玲存在加班情形,但我公司已向其支付加班工资。陈春玲的社会保险没有缴纳是因为陈春玲个人原因。综上,不同意陈春玲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职证明上虽然有陈春玲签字,但仅显示为签收,并非代表陈春玲认可双方无劳资纠纷,况且该离职证明对在职期间的各项费用并未详细说明,故美顺雅公司以此主张不支付陈春玲各项诉请,法院不予采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陈春玲未提交关于加班费的任何证据,故对陈春玲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美顺雅公司提交的电脑系统截图虽显示陈春玲已休年假,但缺少陈春玲签字,故法院采信陈春玲未休年假的主张,故美顺雅公司应支付陈春玲2013年、2014年每年五天未休年假工资5202元。陈春玲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是美顺雅公司让陈春玲离职,但员工离职申请单上写明离职原因为回家或出国,有陈春玲签字;庭审中陈春玲亦认可要离职证明是为了找新的工作,故对于陈春玲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春玲系农业户口,美顺雅公司未为陈春玲缴纳2004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2004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失业保险,故陈春玲要求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法院核算,美顺雅公司应支付陈春玲上述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8043元及失业保险损失4240元。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
一、确认陈春玲与北京市美顺雅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自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至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美顺雅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春玲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八千零四十三元及失业保险损失四千二百四十元;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美顺雅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陈春玲二○一三年、二○一四年未休年假工资五千二百零二元;
四、驳回陈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美顺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陈春玲除劳动关系确认外的其他诉讼请求。美顺雅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陈春玲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陈春玲与美顺雅公司自200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春玲系农业户口。关于离职情况,原审审理中,美顺雅公司提交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陈春玲,原系美顺雅公司店长职位,在职时间为200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13日,现已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双方无劳动纠纷。本人签收一栏有陈春玲签字。陈春玲认可签字真实性,但主张不签字就不给离职证明,当时并不知道无劳动纠纷是什么意思,当时要离职证明是为了找新的工作。美顺雅公司同时提交员工离职申请,显示离职原因为回家或出国,有陈春玲签字。陈春玲认可签字真实性。关于带薪年休假情况,原审中,陈春玲主张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美顺雅公司则提交公司电脑截屏证明陈春玲已休带薪年休假,陈春玲对此不予认可。关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美顺雅公司未为陈春玲缴纳2004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及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养老保险、2004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失业保险。关于工资支付情况,美顺雅公司原审提交了陈春玲2013年、2014年工资条,陈春玲认可工资数额,但不认可工资构成。另查,陈春玲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200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13日与美顺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美顺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335元;3、美顺雅公司支付2013、2014年每年十天未休年假工资10392元;4、美顺雅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20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108083元、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147元;5、美顺雅公司支付2004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1827元,2004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000元。2015年9月7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200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陈春玲与美顺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陈春玲的其他申请请求。陈春玲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条、离职证明、员工离职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美顺雅公司主张依据离职证明中“双方无劳动纠纷”的内容可以证明美顺雅公司已履行各项劳动法义务,其公司与陈春玲不存在劳动纠纷。陈春玲则主张其并不清楚无劳动纠纷的法律意义。本院就此作如下考虑:离职证明与离职协议不同,前者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用于证明劳动者的离职事实,包括离职时间、原因等,后者通常为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关系涉及的经济补偿等各方面问题达成的协议,包含了双方权利处分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无劳动纠纷”系载明在离职证明中,并非离职协议的内容,涉案离职证明中并无经济补偿等相关给付事项约定,亦无各方已履行各项劳动法上具体义务的表述,故仅据此内容无法推知劳动者认可用人单位已依法履行各项劳动义务或劳动者作出了放弃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美顺雅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本案中,陈春玲系农业户口,美顺雅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按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为陈春玲缴纳相应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现美顺雅公司未为陈春玲缴纳部分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应向陈春玲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美顺雅公司主张陈春玲已休2013年、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但就此仅提交了电脑屏幕截图,无法有效证明其公司上述主张,故美顺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令美顺雅公司支付陈春玲2013年、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处理正确。据此,美顺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春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美顺雅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
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
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鑫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