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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739号

李延亮与蔡永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延亮,蔡永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沧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李延亮。委托代理人皮景明,河北锐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永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辛海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8月17日19时50分许,蔡永良驾驶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郝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在道路中心线处等候通行李延亮驾驶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延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警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蔡永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延亮无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591.5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延亮各项损失共计103389.25元,其中包括返还车主蔡永良的垫付款18365.79元。(此款直接打到原告的代理人皮景明个人账户,用户名:皮景明,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十三化建支行,卡号:62×××44),于2016年2月10日前履行完毕。

二、原告的其他权利自愿放弃。

三、其他无争执。

四、案件受理费2851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杜国江

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

人民陪审员  张玉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