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彭芙蓉,又名彭胡荣,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石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朝辉,又名何朝霞,女,汉族,居民。
原告彭芙蓉诉被告何朝辉、廖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芙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石平、被告何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芙蓉自愿撤回对被告廖壮林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芙蓉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何朝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届满后,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口头答应,但无实际行动,至今年12月份被告以借原告的30000元钱转借给了他人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元整,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何朝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8月4日被告何朝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的事实;3、平江县长寿镇西南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彭芙蓉又名彭胡荣。
被告何朝辉辩称:借条系答辩人本人出具,但是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当时答辩人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将钱给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仅仅相识,但是不熟。当时这笔钱实际上是给了原告的外甥女吴桂香。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同意还钱。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桂香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实际系吴桂香所借,而不是被告所借,被告不愿意偿还。2、被告与吴桂香的通话录音,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与被告无关,吴桂香也同意偿还该笔债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当时钱并没有给被告,而是给了吴桂香。
本院认为,被告何朝辉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被告对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被告认为该借款未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对自己的此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吴桂香应当出庭作证,借条是否系吴桂香出具的无法核实,且借条上的字迹不像是其外甥女吴桂香书写;对证据2,原告称录音不像是其外甥女吴桂香的声音,钱是被告所借,且该录音只能证明吴桂香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与吴桂香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吴桂香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不具有被告提��的证明目的。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4日,被告何朝辉在原告彭芙蓉处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彭胡荣现金叁万元整,2015年8月4日,何朝霞条”的借条。双方未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利息,双方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约定不明确。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抗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吴桂香,但因被告何朝辉向原告彭芙蓉出具了���条,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彭芙蓉与吴桂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能证明被告何朝辉与吴桂香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朝辉就其与吴桂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双方未在借据上书面约定利息,原告诉状中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庭审中又否认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称双方约定的月息为六分,故利息视为约定不明。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朝辉偿还原告彭芙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何朝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