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武民一初字第479号原告鲁某某,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金光平,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文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平、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3日在武陵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开始夫妻关系尚可,但近几年因为家庭问题经常发生矛盾,且不能很好地调和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再加上两人长期在不同的地方工作,相互不信任,两人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偶尔为家庭问题发生争吵,但两人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双方于2005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2.婚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后给原告若干条承诺。被告陈某甲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保证书不是被告书写。3.被告与他人微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陈某甲质证后认为,微信聊天是朋友之间正常交往,没有不正当的关系。4.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并且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威胁原告。被告陈某甲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5.关于小孩抚养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母亲带养。被告陈某甲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陈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5仅能证明被告婚后对原告的承诺以及婚后双方对婚生小孩抚养安置的问题,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所提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5年11月3日在武陵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2013年原被告先后分别外出务工,双方彼此不信任,加之经济问题常有争吵。2015年12月21日,原告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结婚,并且生育了小孩,婚后感情尚可,婚姻基础还是牢固的。后因双方分别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双方彼此不信任,又缺乏沟通,加之经济问题因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并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 田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