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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455号

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辩护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上午,在林州市姚村镇法庭院内,被告人胡某某因其弟胡一某和被害人侯某某的女儿刘某某离婚一案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胡某某用拳头将侯某某鼻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侯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胡某某家属与侯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侯某某对胡某某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胡某某当庭对协议内容表示同意。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胡某某的供述、侯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胡一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胡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胡某某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胡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胡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