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个体。2008年9月6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一百元;2013年12月16日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务工。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刘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邓某、刘某(二人系夫妻)结伙,在其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启安小区13号东侧底楼棋牌室内,组织、招引赌博人员陈某某、陈某、吴某某、唐某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900元。2、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邓某、刘某结伙在上述地点,组织、招引赌博人员陈某某、陈某、吴某某、唐某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00元。3、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邓某、刘某结伙在上述地点,组织、招引赌博人员陈某某、陈某、吴某某、唐某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00元。4、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邓某、刘某结伙在上述地点,组织、招引赌博人员陈某某、陈某、吴某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00元。5、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邓某、刘某结伙在上述地点,组织、招引赌博人员陈某某、陈某、吴某某、沈某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060元。6、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邓某、刘某结伙在上述地点,组织、招引赌博人员陈某某、陈某、吴某某、沈某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100元。7、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邓某、刘某结伙在上述地点,组织、招引赌博人员陈某某、陈某、吴某某、唐某某、沈某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700元。8、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邓某、刘某结伙在上述地点,组织、招引赌博人员陈某某、陈某、吴某某、唐某某、沈某某等人以打“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80元。上述人员于当天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被告人邓某处查扣麻将牌40张、人民币550元(暂存于公安机关涉案资金专用账户)。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刘某庭前主动退缴非法所得6390元于法院账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邓某、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刘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多次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共计694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缴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6940元及麻将牌40张,予以没收(麻将牌由桐乡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元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利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