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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8民初108号

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燕、刘亚卫、闫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燕,刘亚卫,闫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108号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县。法定代表人李增雄,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向宏,系公司风险部经理。被告张燕,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刘亚卫,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闫海英,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县,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燕、刘亚卫、闫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登记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刘亚卫、闫海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燕在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1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9月16日到期。约定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该借款由被告刘亚卫、闫海英担保。借款后利息清至2015年6月2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燕偿还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刘亚卫、闫海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燕向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该款由被告刘亚卫、闫海英担保,同时约定月利率为11.1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张燕、刘亚卫、闫海英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燕向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1.13‰,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该借款由被告刘亚卫、闫海英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21日,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张燕向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3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刘亚卫、闫海英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有效。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燕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1.13‰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11.13‰上浮50%计算,上述利率均为合理利率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亚卫、闫海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以月利率11.13‰计算;逾期利息以约定利率11.13‰为基准上浮50%计算,从2015年9月1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亚卫、闫海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燕、刘亚卫、闫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