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案外人)吴瑞妍。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威,行长。委托代理人伏青,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承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中冶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堂,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堂。被执行人张正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青岛中冶钢铁有限公司、张堂、张正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吴瑞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吴瑞妍称,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张堂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张堂的个人财产和张堂与异议人吴瑞妍的夫妻共同财产两部分,而山东路7号中央国际一层网点房系异议人吴瑞妍的个人财产,与张堂没有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执行法院不能对该房产进行处分,请求终止对该房产的评估和拍卖。
本院查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中冶钢铁有限公司、张堂、张正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冶钢铁有限公司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3135万元及相应利息,张堂及张正明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堂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其与吴瑞妍的夫妻共同财产。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冶钢铁有限公司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970万元和108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张堂及张正明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堂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其与吴瑞妍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委托青岛德昶拍卖有限公司对山东路7号乙-11至16、21至22、7号丙-1至8号中央国际一层网点房进行拍卖。青岛德昶拍卖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28日在青岛早报上发布了拍卖公告。另查明,张堂与吴瑞妍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瑞妍与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吴瑞妍购买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青岛市山东路7号乙-11至16、21至22、7号丙-1至8号中央国际一层网点房,建筑面积4046.5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亿元。合同签订后,吴瑞妍付清了全款。2011年9月5日,该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吴瑞妍,预告登记义务人为青岛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生效的执行依据已经明确确定被执行人张堂偿还债务的财产包括其与吴瑞妍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市山东路7号乙-11至16、21至22、7号丙-1至8号中央国际一层网点房系异议人吴瑞妍在与张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房产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该中央国际一层网点房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异议人吴瑞妍主张该房产系其个人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异议人吴瑞妍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瑞妍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伍亚荣
审 判 员 刁培峰
代理
审判员 王晓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泰宇1/27/201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