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韩春荣,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韩春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11月18日与被害人黄某甲等人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得意世界停车库,并要求被害人黄某甲将挎包放置于其车内。1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梁某趁被害人黄某甲在路边等候,被告人梁某到车库取车之机,盗窃被害人黄某甲红色挎包内现金2000余元。20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黄某甲在重庆市渝中区西三街菜市场附近,以自己手机没电为由借用被害人黄某甲手机打电话为由,盗走被害人黄某甲价值3326元的苹果牌金色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并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26号附1号以1500元销赃。2015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中心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亲属以2300元赎回被害人黄某甲的手机,并赔偿被害人黄某甲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材料、扣押清单等,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有证人黄某乙、蒋某某的证言,有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53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在案发后主动赎回被害人手机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3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