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326民初16号
原告:古丽努尔·高兰,女,1979年4月8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吉木乃县。
被告:聂兴宏,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吉木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古丽努尔·高兰与被告聂兴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以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古丽努尔·高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古丽努尔·高兰负担。
审判员 黄育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