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9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珍,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户籍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珍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14时许,被��人张珍伙同曹某(另案处理)至本市天河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易某乙车牌号为粤A×××××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00元)。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珍至白云区某租车公司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该公司车牌号码为粤A×××××的白色宝马小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805元),上述二辆车均被转卖。2015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珍至本市天河区某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玉霞的车牌号码为粤E×××××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00元)。同日,被告人张珍在逃跑中被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12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珍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珍与��案人曹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天河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张珍以租车的名义假意与该司签订租车合同,骗取该司车牌号为粤A×××××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5000元),后销赃。同日21时许,被告人张珍伙同同案人曹民福在本市白云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新市店以同样方式骗取该司车牌号为粤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805元),并销赃。2015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珍伙同同案人曹民福在本市天河区某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同样方式骗取该司车牌号为粤E×××××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00元)。同日,被告人张珍被抓获,并被缴获赃款人民币12600元及上述车牌号为粤E×××××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1辆,该车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告人张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王某甲、易某乙、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王某乙、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款、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车手续资料、租车合同、租车单,营业执照、委托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车辆行驶路线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处警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张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珍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赃款人民币12600元,应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珍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款人民币12600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和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珍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成
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
人民陪审员 叶林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凡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