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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111号

王兴臣诉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兴臣,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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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11号原告王兴臣,男,1957年2月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文福,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初义涛,男,1960年10月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村会计。住所地集安市。

原告王兴臣诉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解放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臣,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初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臣诉称,1986年至2007年左右,原告承包���告自来水工程,被告累计欠原告51168.39元。王兴臣提交的证据有:1、帐页一份。下解放村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被告集安市太王镇下解放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兴臣欠款51168.39元。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崔馨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