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93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务工。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袁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樱出席法庭,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24时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苏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至盱眙县204县道24KM+200M路段(盱眙县穆店乡粮管所门前)时与胡某驾驶的苏H×××××警小型轿车相撞,致袁某、胡某、孙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225mg/100ml。另查,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丁某、樊某、王某、皮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事故地点卫星定位图,普通摩托车苏H×××××车辆照片,被告人袁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苏H×××××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抽血现场照片,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车辆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袁某的照片及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他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