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一初字第631号

颜卫华与王磊、彭贵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卫华,王磊,彭贵珍,彭赐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631号原告颜卫华,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邱洪浩,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小云,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贵珍,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彭赐杨,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廖烟龙,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卫华与被告王磊、彭贵珍、彭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颜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洪浩、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云、被告彭贵珍、被告彭赐杨的委托代理人廖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因办厂缺乏资金,于2014年11月11日欲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被告王磊、彭贵珍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彭赐杨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因原告资金不够,只转了1000000元到被告王磊账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磊辩称,原告转账当日,其已返还70000元给原告;借款期间,又陆续归还原告借款58500元;2015年4月23日,因在深圳市南湖派出所发生纠纷,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并约定,被告王磊只需向原告归还300000元。

被告彭贵珍的辩称与被告王磊一致。

被告彭赐杨辩称,被告王磊对借款用途作了变更;原告无证据表明借款用途为商业周转,原告与其他被告采取欺诈方式骗取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作了保证;物的担保应优先清偿,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后,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间,保证人为被告王磊归还了105000元借款,该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磊达成的还款约定系对主合同的变更,且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就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案外人詹汉卿为该约定还款协议的保证人,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磊、彭贵珍、彭赐杨签订的《借款借据》。该证据载明:“兹借到颜卫华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用于商业周转,个人保证此借款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放弃所有抗辩权利,本人同时自愿承担下述条款:

一、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到还清之日。

二、为保诚信本人愿以本人名下所有资产做抵押,逾期不还,按财产折旧实价计算还款。

三、担保人(方)对本协议中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借款已(以)打入实际金额为准。”被告彭赐杨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上签字并捺印。证明借款及担保关系存在的事实;(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其建设银行52×××88账号向被告王磊建设银行62×××29账号转账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磊、彭贵珍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转账当天被告王磊已偿还70000元给原告。被告彭赐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担保人对借款金额从1500000元变更为1000000元的事实不知情;物的担保应优先于保证责任进行清偿。

被告王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的《协议书》。该证据载明:“颜卫华于2014(年)借款壹佰万给王磊,担保人为彭赐杨。现王磊只承担叁拾万元,另柒拾万元由担保人彭赐杨承担。”案外人詹汉卿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证明原告已部分免除被告王磊债务的事实;(1)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王磊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12月24日、12月27日,2015年1月20日、2月8日、3月23日分6笔向原告9558821509000499249账号转账归还58500元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王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1组证据,被告彭赐杨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王磊或彭赐杨还款,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且未加重担保人的负担,担保人仍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对于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还款系借款利息。被告彭贵珍对于被告王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彭赐杨对于被告王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1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王磊对借款主合同变更的证明,《协议书》上合同双方的约定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就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案外人詹汉卿为该《协议书》的还款保证人,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于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彭贵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彭赐杨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向被告彭赐杨出具的收条3张。该组证据分别载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2月17日、4月1日各收到被告彭赐杨归还原告35000元、合计105000元款项的事实。以上3张收条分别载明“此款是王磊欠颜卫华壹佰万两个月的利息”或“此款是王磊欠颜卫华壹佰万的利息”。原告对被告彭赐杨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款项为借款利息。被告王磊、彭贵珍对于被告彭赐杨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结合各方的述、辩意见以及本院对原、被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事实为:2014年11月11日,被告王磊、彭贵珍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借据,载明:“兹借到颜卫华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用于商业周转,个人保证此借款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放弃所有抗辩权利,本人同时自愿承担下述条款:

一、逾期不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到还清之日。

二、为保诚信本人愿以本人名下所有资产做抵押,逾期不还,按财产折旧实价计算还款。

三、担保人(方)对本协议中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借款已(以)打入实际金额为准。”被告彭赐杨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款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52×××88账户向被告王磊建设银行62×××29账户转款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王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归还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磊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12月27日、12月24日,2015年1月20日、2月8日、3月23日分6笔向原告9558821509000499249账号合计转账归还58500元。2015年1月19日、2月17日、4月1日原告各收到被告彭赐杨归还原告35000元、共计1050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深圳市将被告王磊打伤后,与被告王磊签订《协议书》,载明:“颜卫华于2014借款壹佰万给王磊,担保人为彭赐杨。现王磊只承担叁拾万元,另柒拾万元由担保人彭赐杨承担。”“经调解,甲方一次补偿伍万元给乙方(包括医疗费,如后期医疗费超出伍万元,乙方需出具医疗发票给甲方,甲方全负责报销)。”案外人詹汉卿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偿还的款项系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二、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的《协议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虽以转账支付的1000000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王磊在受领借款的当日即偿还70000元给原告,故应按照实际出借的930000元确定借款本金。其次,原告在向被告彭赐杨出具的收条上载明,3笔还款均系借款利息(每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为35000元,月利率可以确定为1.75%),且被告彭赐杨在收到上述收条时并未提出异议。此外,2015年4月23日,被告王磊于先前已转账支付原告128500元(70000元与58500元之和)后,仍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就1000000元借款作出偿还比例划分。以上情况可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在书面借款协议之外,已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对于被告彭赐杨、王磊各自主张偿还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系依法成立的抵押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其应具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标的确定与可能四项要件。被告王磊、彭贵珍虽在借款合同中载明,“愿以本人名下所有资产做抵押,逾期不还,按财产折旧实价计算还款。”但被告彭赐杨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磊、彭贵珍对抵押担保物作出过明确约定,故对其主张物的担保应优先于保证责任进行清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案外人詹汉卿虽对原告与被告王磊的还款约定提供保证,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基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拥有向债务人还是保证人进行追偿的选择权,故对于被告彭赐杨要求通知案外人詹汉卿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首先,应通过整体文本分析,原告与被告王磊签订《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系王磊和彭贵珍共同向原告借取,但协议书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彭贵珍,应否还款未作约定。原告据此对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王磊、彭赐杨追偿比例的划分,不能简单认定为对王磊债务的部分减免;其次,从被告王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看,被告的伤情极有可能构成轻伤,原告另行赔付被告王磊50000元医疗费后,因被告王磊未作伤情鉴定,继而原告得以免受刑事责任追究,双方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的情形,该协议应属无效。最后,原告通过与被告王磊的内部约定,将1000000元债权700000元交由担保人承担,旨在不损害自己整体利益、规避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将大部分的债务交由对《协议书》不知情的担保人承担,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协议亦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磊、彭贵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颜卫华借款930000元及其利息(品除三被告已支付的163500元利息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借期利率按月息1.75%计息,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彭赐杨对被告王磊、彭贵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彭赐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磊、彭贵珍追偿;

四、驳回原告颜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颜卫华负担800元,被告王磊、彭贵珍、彭赐杨共同负担1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国勇

人民陪审员  区俊红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芷伊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1)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