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21民初85号原告文某,女。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王某,男。
原告文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文某以与被告王某庭外已达成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某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宋丹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马孟春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