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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38号

(2015)东民初字第2238号文某某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文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38号

原告:文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玉清,系南昌市百花洲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55万元和45万元,共计100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分四次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就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整,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6月6日、6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分三次汇款至被告的账户,共计80万元,其中6月6日转款20万元,6月13日转账两次各30万元,另原告于2014年7月8日通过亲戚谭玲玲名下的南昌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5万元,被告陆续收到原告借款共计105万元后归还5万元,并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两张,分别为“今借到文某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今借到文某某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此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未果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两份、转账凭证三份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105万元,已归还5万元,尚欠100万元未还,有借条及转账凭证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文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所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文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魏 群

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

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熊 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