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68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涛,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狮,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殷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她系再婚,与被告认识不久便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4月因家庭经济拮据,她只身前往桃江县口味王槟榔厂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共同添置了三轮车、摩托车等财产,因彼此聚少离多,被告自2015年上半年起就经常无故到她工作单位吵闹,致使其不能正常上班,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综上,她与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又因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双方相识、结婚的情况属实,其他所诉内容均不属实,他与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故他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相识,同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刚开始两年夫妻关系较好,后原告到桃江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殷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陶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