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296号原告姜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以“暂时不想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审判员 多杰才让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玉 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